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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城县公安局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

2021-03-12来源:本站点击:

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化,创新监管方式,加强事中事后监管,规范公安行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和使用,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,有效惩戒失信行为,根据上级有关工作部署要求,结合我局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 第二条 根据我局权责清单和职责,将行使的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纳入社会信用记录,统一进行归集公示,对公安行政执法和管理中涉及的所有执法和管理相对人(法人、社会组织、自然人),实行公安行政管理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。
 第三条 公安行政执法和管理信用等级评定,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,对执法和管理相对人的信用水平进行综合评价,并确定信用等级的活动。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,实时更新信用等级。
第四条 公安行政信用等级评定根据一年内量化分级、许可管理、日常监督检查、投诉举报、行政处罚和公众评价,并结合上级推送的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、“红黑名单”,以及其他部门通报的联合奖惩信息,进行综合评定。
第五条 局属各单位、各派出所上报的失信行为信息应当真实有效,切实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。失信行为信息提供部门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。
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,是指公安相关警种单位,依据职责和权限,在依法实施执法和管理的过程中,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治安、禁毒、交通、网络安全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行为。
 第七条 公安执法部门根据职责权限,遵循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精神,对执法和管理相对人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和服务。公安局行政信用等级分为A、B、C三个等级。A级为信用优良;B级为一般失信;C级为严重失信。
 第八条 公安行政信用等级的认定:
(一)A级信用优良行为应当具备条件为公安局发布的“红名单”条件。
(二)B级一般失信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其中一个条件:
1、一年内责令(限期)改正、警告累计次数3次(不含)以内的;
 2、一年内发生行政处罚案件3次(不含)以内,且罚没款金额累计不超过50万元;
3、一年内违反许可承诺书3次(不含)以内的;
(三)C级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具备条件为公安局发布的“黑名单”条件。
第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同时包括多个不同种类和幅度的,以最重的种类和幅度确定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。
第十条 同一处理决定中包含多个违法行为的,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确定其失信严重程度。
第十一条  对信用等级评为A级的执法和管理相对人,实施下列激励措施:
(一)按照国家、省和市有关规定,符合条件的,予以发文表彰;
 (二)除投诉举报和专项执法检查外,免予日常巡查检查;
 (三)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,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“绿色通道”等便利服务措施;
 (四)在政府采购、项目招投标、资格审查、资格认定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,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;
 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。
 第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B级的管理相对人,实施下列管理措施:
(一)适当增加日常检查频次,在随机抽查中列为检查对象;
(二)加强对执法和管理相对人的政策法规宣传、业务辅导等服务工作,帮助其提升依法执业水平;
(三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。
第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C级的管理相对人,实施下列惩戒措施:
(一)依法加强行政性约束和惩戒:
1、引导管理相对人增强法律意识,提高法律遵从度:
2、加大日常检查频次和随机抽查力度,实行动态监管;
3、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;
4、限制新增项目审批、核准;
5、严格限制申请特种行业经营;
(二)加强市场性约束和惩戒:
1、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,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,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,防范信用风险;
2、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,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。
(三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。
第十四条 局属各执法部门对一般失信行为,应当采取口头信用提醒或书面信用提醒方式告知当事人;对于严重失信行为,应当采取书面信用提醒或诚信约谈等方式告知当事人。采取书面信用提醒方式的,应当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当事人,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。采取约谈方式的,对社会法人,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、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,对自然人应当约谈其本人。约谈内容包括指出失信行为,宣传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,督促其严格自律、诚信守法。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应当登记,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、时间、方式及内容,并报送至局办公室留存。局办公室将根据情况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。
第十五条 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监督渠道和方式,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,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。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,及时予以曝光,鼓励守信行为。      
第十六条 执法和管理相对人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,后期经过认定进行撤销,或进行信用修复的,局办公室将根据办理结果,更改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息。
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商城县公安局负责解释,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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